韩瑞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某等三原告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韩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9
浏览量:895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92

原告陈某某1,男,195411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陈某某2,男,198592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陈某,男,198892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代码:75228659-0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豆品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瑞、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214183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豫P93J06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齐老乡齐老街香辣里锅门前路段时,与步行人庞某某、申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庞某某、申某某受伤、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P93J06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另查,豫P93J06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在未起诉肇事车辆及侵权人的情况下,直接对我公司索赔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或其委托有驾驶主体资格的司机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直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从审判实务来讲,不将肇事司机车辆列为被告就无法查明我公司是否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从审判程序上讲,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是从属于事故车辆、司机,单独列我公司为被告,我方认为不合适。当然,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我公司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214183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豫P93J06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齐老乡齐老街香辣里锅门前路段时,与步行人庞某某、申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庞某某和申某某受伤,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P93J06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5)第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申某某无责任。庞某某1955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某驾驶的豫P93J06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74日起至201573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件、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户籍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驾驶的豫P93J06号小型面包车,造成庞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93J06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原告方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经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8301元/年÷12月/年×6=19150.50元;2、死亡赔偿金计24391.45元/年×20=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人/天×7天×24391.45元/年÷365天/年=2338.91元;以上4项共计559318.41元。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不应单独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因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

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豆品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耀威

以上内容由韩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韩瑞律师咨询。
韩瑞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28好评数8
淮阳区羲皇大道学府公馆110号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
159-3945-399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瑞
  • 执业律所:
    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6*********81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9-3945-3999
  • 地  址:
    淮阳区羲皇大道学府公馆110号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