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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合同诈骗案壹审辩护词
来源:韩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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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合同诈骗案壹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的姐姐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周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壹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向贵院递交了法律文书,复印了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周某并认定听取了周某的陈述与辩解,现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庭审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办理时参考一:

一、本案周某系投案自首,且周某当庭认罪,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罪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

二、周某涉嫌合同诈骗的数额达不成巨大的标准

1、本案所涉《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系周某与张伯伦二人,除周某收取的款项之外,张伯伦共收取了发包方十七万元,而本案起诉书并没有将周某与张伯伦认定为共同犯罪,据此,本辩护人认为张伯伦所收取的款项不能作为周某的犯罪数额给予认定。

2、《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缺席判决,即刑事诉讼不允许缺席判决,为此,本辩护人认为在张伯伦没有到案的情况并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张伯伦构成犯罪,而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即然不能认定张伯伦构成犯罪,就更不能认定周某与伯伦为共同犯罪,正是出于这一基本原则公诉机关未将周某与张伯伦认定为共同犯罪,本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的意见,但本辩护人不赞同在未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将张伯伦所收取的款项认为周某的犯罪数额。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据此合同确定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逃跑的属于合同诈骗,其收取的数额属于合同诈骗的数额,而非合同约定的款项不能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本案发包方给付周某款项的性质涉及到周某涉嫌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即属于合同约定的款项属于合同诈骗的数额,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款项不能作为认定周某合同诈骗的数额,而本案中有部分款项是通银行汇款完成的,而发包方在汇款时未备注款项的性质,为此,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通过卷宗基本证据查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所支付款项的性质,以便准确确定周某涉嫌合同诈骗的数额。

4、于某、刘某某房屋已完成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豫众益结字【2015】第33号所得出的结论只能作为参考,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理由本辩护人已在质证时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详述,以质证提纲准。

三、关于对周某的量刑建议

根据上述第二点辩护意见,本辩护人认为周某的合同诈骗数额达不成巨大的标准,只是数额较大,另外周某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并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周某判处一年有期限徒刑并适用缓刑,以彰显坦白从宽的刑事基本原则。

辩护律师:韩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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